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儋州4名初中生結伴游泳1人溺亡 同行3人被判賠償

??诰W http://xud988.cn  時間:2015-08-17 11:31

  四初中生結伴游泳一人溺亡 水利溝管理方和其他3名同學被判賠償

  南國都市報8月16日訊(記者王忠新)儋州一名14歲的初中生,在一次放學和同學到市區(qū)的一條水利溝游泳時,不幸溺水身亡。現場沒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,也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。而三名同伴明知死者不熟悉水性,卻讓他獨自在靠近岸邊的水域逗留……最終,水利溝管理方和男生同學被判賠償。

  四人結伴游泳一人溺亡

  家屬提起訴訟

  黎峰、陸虹的兒子小東在儋州一所中學讀初一。

  2013年9月10日中午,14歲的小東和同學朱平放學時,在路上碰到隔壁班的黃強和楊德。四個伙伴一起前往儋州那大鎮(zhèn)大洲橋附近的水利溝游泳。

  四人到場后,小東說不會游泳,獨自留在靠近岸邊的淺水區(qū)。朱平、黃強和楊德三人先后脫衣下水,向溝對岸游去。不久,朱平三人發(fā)現小東溺水,他們馬上上岸呼救,并打110、119報警求救,但救援人員到場時,小東已不見蹤影。

  據了解,小東的父母黎峰、陸虹雖是農業(yè)戶口,但他們自2009年就住在儋州市市區(qū),黎峰在一家公司打工。

  省水利灌區(qū)管理局松濤分局負責涉案水利溝的管理維護,在小東溺亡現場附近,并未發(fā)現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,也沒有設置安全警示標志。

  因協(xié)商理賠未果,2014年8月,黎峰、陸虹一紙訴狀訴至儋州市法院,要求松濤分局賠償14萬元,朱平、黃強、楊德的監(jiān)護人連帶賠償23萬元。

  水利溝管理方和男生同學

  被判承擔30%責任

  儋州法院認為,公民生命權受法律保護。涉案水利溝處在儋州市那大鎮(zhèn)人口密集區(qū)域,且小東溺亡水利溝與人行道有石階相通。現場未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,也沒設置安全警示標志,存在安全隱患,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,水利溝管理方應對小東溺亡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。

  朱平、黃強、楊德與小東結伴游泳,三人明知小東不熟悉水性,仍自行游泳,留下小東一人在水溝淺水區(qū)域,未盡到提醒、勸阻及關照義務,三人應對小東溺亡承擔相應責任。

  小東溺亡時已年滿14周歲,他明知自己不會游泳而與他人結伴游泳,應預見到溺水的危險性及后果,但未充分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,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。黎峰、陸虹作為監(jiān)護人,平時對孩子教育、監(jiān)管不力,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。

  最終,儋州法院一審認定水利溝管理方應對小東的溺亡承擔10%的賠償責任,朱平、黃強、楊德共同承擔20%的責任,小東父母自行承擔70%的責任。

  小東一家雖是農業(yè)戶口,但小東父母在儋州市那大鎮(zhèn)城區(qū)居住近5年之久,且有工作單位證明黎峰自2009年起一直在該公司務工。小東父母主張按照城鎮(zhèn)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,法院予以準許。

  2014年,儋州法院一審判決,松濤分局應賠償小東死亡賠償金、喪葬費等共4.6萬元給小東家屬,朱平、黃強和楊德三名同學的家長,應賠償9.3萬元。

  一審宣判后,松濤分局不服,提起上訴稱,其對小東的溺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。涉案水利干渠已建成約50年,其與自然江河并無差別。其大量設置各類警示標志,常年媒體上不定期宣傳提醒公眾注意危險,禁止下水。其無能力也沒有義務為該水渠安裝護欄。

  小東父母則辯稱,涉案水利溝和自然江河不同,政府撥付水利溝維護經費,事發(fā)路段位于市中心,適當加強防護設施是必要的,事實上涉案地段并無警示標志牌。

  近日,海南二中院對此案終審維持原判。

  (文中人物均為化名)

  律師說法

  城市中心水利溝渠應做好提醒標志加裝必要防護措施

  海南大興天泰律師事務所馮樺律師認為,此案事故的發(fā)生在城市中心,四名未成年人放學后結伴到深淺不明、水況復雜的露天溝渠游泳,也反映出一些學生對溺水、觸電等危害的安全防范意識淡薄。

  本案中,四名少年均系初一學生,是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,其自身安全應當由其監(jiān)護人負責。若監(jiān)護人不履行監(jiān)護職責或者履行監(jiān)護職責不力的,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。在該案中,小東父母未盡到應盡的監(jiān)護、教育責任,應對小東溺亡承擔主要責任。

  而本案四人相約外出游泳,彼此間有互相照顧、幫助的義務。事發(fā)時,如果三名同伴考慮到小東不會游泳,提醒其不要下水,或在其身邊守護協(xié)助,本案事故就未必能發(fā)生,即使發(fā)生險情,也可以及時控制、挽救。

  水利溝的管理者和維護者,明知水利溝在泄洪灌溉時水流較大,而水利溝經過城區(qū)中心路段,有一定的危險性,應根據城市發(fā)展變化情況,相應地設置警示標志及安裝防護欄。而水渠管理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,也沒設置警示標志,其在管理和維護上存在漏洞,未能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。為此,法院認定其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恰當的。

??诰W http://xud988.cn [來源: 南國都市報] [作者:王忠新] [編輯:馮丹霞]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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